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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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

大瑞芳,法規


臺北縣政府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北府法規字第0940751901號
訂定「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

代理縣長 林 錫 耀
【北(自則)180-10】
臺北縣瑞芳風景特定區建築景觀管理辦法

第 一 條
臺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瑞芳風景特定區(以下簡稱本特定區)內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以營造及保存其舊有聚落景觀,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特定區之範圍,依本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府建觀字第一五一一三三號公告之所定。
前項特定區之範圍如附圖。

第 三 條
本特定區內建築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本法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及審查:
  一 本特定區公告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二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
  三 屋架、屋頂或外牆,其中任一種未過半之修理或變更。
  四 廣告物設置。
  五 其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事項。
  前項申請應備之文件及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條
前條之審查,得審酌下列事項:
  一 人文生態與社群聚落特質。
  二 區域建築意象融合。
  三 建物量體配置。
  四 屋頂形式、突出物及天際線之營造。
  五 地方建材、色彩及風格特色。
  六 山坡地地質、結構與水土保持。
  七 生態工法。
  八 植栽計畫。
  九 廣告招牌設置之位置、規格、材質、夜間照明。
  十 其他經本府或審查小組認定之事項。
  前項審查規範,得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本府為前條之審查,應組成審查小組,由具有建築、土木結構、地質、景觀、文化專業知識及經驗之學者專家、社區規劃師、瑞芳鎮公所及本府相關人員組成。
前項審查小組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條
建築物經審查合格或依審查結果於規定期限內修改後合格者,得核發建築許可或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合格者,除可限期修改補正者外,應予駁回。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瑞芳鎮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
0940316瑞芳鎮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圖 - 瑞芳地區地圖

法規制定依據
建築法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修正
第一百零二條(建築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左列各款建築物,應分別規定其建築限制:
  一、風景區、古蹟保存區及特定區內之建築物。
  二、防火區內之建築物。

法規適用瑞芳的區域
猴硐、三貂嶺、金瓜石、九份及水湳洞

法規執行單位
094.03.16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照科
099.12.25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科(升格為新北市政府)

本文更新紀錄

094.11.01 本文主文出爐
096.06.16 轉移至Yahoo!奇摩部落格
100.06.06 新增封面照片及更新法規執行單位
103.12.16 修改文章版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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