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議員廖秀雄貪污判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定讞
前議員廖秀雄貪污判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定讞
瑞芳,論壇
又一擔任過瑞芳鎮長,這已是第三位瑞芳前鎮長的上訴駁回定讞案件,從此次仍可再次看到的是地方型的政治人物,稍一不慎亦或行之方便等不察,即有可能被抓進去。地方型的政治人物,非為與中央領導核心主流靠攏,一定不若像南部的林○世、北部的賴○如,只要身為核心主流的好朋友,一定可以從司法體系逃脫,從前議案顏世雄的判決及廖秀雄的判決來看,其實在程序正義上都有著非常顯著的瑕疵,更可從此案件纏訟了二十多年,官司打到四次發回更審,表示裡面問題多多,顏世雄的案例也是如此,兩案都存在著法官無法一次性就予以正當性判決的程序正義及證據力道,但近兩年從顏世雄及廖秀雄兩位的官司纏訟許久都直接上訴駁回定讞的宣判,此案最受爭議之處為蓋廟亦或蓋托兒所,而檢察體系所持的是圖利人,但究竟圖利了誰? 縱當事人不服,但也在定讞後當事人需入獄,而未來這些都將隨著說不清楚而流逝。 其實地方的政治人物,顏世雄及廖秀雄兩位前鎮長及前議員,雙雄的判決定都是有著相同的情況,但形勢比人強,不是大財團或政治正確性的情況下,近年來司法似乎淪為特定人士操控的工具了,凡是不是○友友,抓去被關,也是難免。 最高法院判決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二)起訴書未記載圖利罪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原判決據為裁判,係就未起訴事實為判決。其判決違法。 (三)對傳聞證據,辯護人曾表示異議;證人邱慶隆、林阿發於法 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傳聞自第三人;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林阿發、莊林川、蕭瑞明之問題抽象不明確,程序違法,不得憑以採信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述;證人林隆盛、徐永諒於調查站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卻稱上訴人均未表示異議,且未具體闡釋「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採為證據。另就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之認定,未憑客觀證據,而以臆測推論犯罪事實。且台北縣瑞芳鎮公所(已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民國84年2月21日(84)北縣○○○○0000號函覆台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所載內容,並無不實。原判決認為不實,其採證認事均違法,且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原判決先認上訴人廖秀雄圖他人之不法利益係「提供建物供朝聖宮使用」之利益,復認係「使免於支付興建朝聖宮二樓 建築經費新台幣(下同)187萬元」之不法利益。二者矛盾,且未說明其認定理由。另事實欄認定:編列托兒所預算、行文要求中油公司補助及違背興建意旨,將完工之二樓建物 交予朝聖宮使用等圖利行為,亦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有 違法。 (五)上訴人所為,僅應負違反預算法之行政責任。瑞芳鎮公所既保有完整之建物所有權及支配權,並無損失;暫借本建築二樓供寺廟使用,係基於公益,程序合法,且廟方有代付一樓水電費及所在地係廟方無償提供,雙方關係類似租賃。應不 符圖利罪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 (六)原判決援引早在79年8月15日廢止之台灣省各機關預算執行辦法(第15、51條規定),認瑞芳鎮公所編列85年總預算中油補助之經費,屬應依預算法執行之施政項目預算,並憑以認定上訴人有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證人邱慶隆、林阿發、莊林川、蕭瑞明、林隆盛、徐永諒、吳必揚於調查站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8至11頁);瑞芳鎮公所上開(84)北縣○○○○0000號函所載內容,與事實顯不相符;上訴人自承主管該公所「瑞濱里托兒所二樓興建工程」之招標、發包興建等業務,合乎事實;證人徐永諒、林隆盛、邱慶隆、謝有雄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其等可採之證言與上訴人親自用印批示之上開函稿、證人林阿發、莊林川、林志奮、蕭瑞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系爭工程預算書、合約、建築書圖、現場照片、與中油公司間相關函文等合,足為上訴人本件犯行之佐證;其有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人不法利益,並使因而獲得利益,有圖利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案件相關查詢 |